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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物业给关联方,随意更改纳税期限被处罚!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编辑: 2016/01/26 11:38:50 字体:

近日,深圳市南山区某租赁公司出租物业给关联方,租金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法查处,补缴税款、罚款、加收滞纳金总计20多万元。

该公司于1995年开业,主要从事自有物业出租。检查人员在审核中发现,该公司的自有物业全部出租给关联方,虽然合同约定每月收取租金,但该公司的兼职财务只按老板的意见,在收到关联方租金时才申报缴税,有时几个月才收取租金一次,导致一个年度未足额申报营业税及附加,另一个年度的营业税及附加全年只按两次申报缴纳,虽然该年度总体没少交税款,但由于不按规定确认收入及时申报纳税要加收滞纳金。

税务稽查人员将相关政策及法律责任向纳税人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宣讲后,该公司认识到不按期申报纳税的错误,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

税官说法

物业出租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财产租赁业务,很多单位和个人都会有所涉及。出租方在取得租赁收入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报纳税,其中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租金的纳税确认规定如下:

营业税方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0号)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六)租金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房屋收入的确定,应按合同约定承租人付款日期,即使在合同约定日期没有收到租金,也需确认应纳税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税务部门提醒:纳税人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业务,认真学习,全面掌握相关税收政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在缴纳各项税款时要严格按税法规定时限,避免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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