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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颁布时间:2019-10-1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19〕第163号

 

温州市国强物资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稽一罚〔2019〕158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26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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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国强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302734494804)

我局(所)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17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通过你单位的工商和税务登记信息,税务机关无法查找到你单位的具体经营地址,无法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你单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于2014年12月在同开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资金交易的前提下取得已经被原天津市宝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的由天津凯达合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发票金额427350.51元,税额72649.49元。且你单位已经就上述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认证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天津市宝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对你单位的现场勘验笔录、原温州市鹿城区国税局出具的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该企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温州银行出具的该企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温州日报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你单位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 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72649.49元;

(二) 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158号

 

温州市花哥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45681946374)

经我局(所)于2017年08月14日至2017年10月30日对你单位2014年01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14-2016年取得了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4192133.4元,税额712662.6元,价税合计4904796元。上述进项税额712662.6元你单位已分别于所属期2014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申报抵扣,其中涉案税额254742.78元已于2017年10月30日预缴。

上述42份发票,其中15份发票是你单位与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付款当天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的人到你单位将代垫资金通过pos机汇入周忠义私人账户,再由周忠义私人账户汇入你单位的基本户,最终由基本户汇给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

另外,你单位于2015-2016年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7份发票,由于企业已走逃,未向我局提供相应的账务材料等证据,亦未向我局提出相应的陈述内容。经检查人员检查你单位基本户流水及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银行流水,发现你单位在汇款给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当天,有相同金额的资金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汇入至任广峰、于志鹏的私人账户上,再通过刘资豪、姚克英或于志鹏的私人账户将资金回流到法人周忠义的私人账户上。综上,故认定你单位与沛县旗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用于抵扣。

你单位2014年虚开取得的15份发票涉案金额1498487.22元已列支2014年成本,且未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中纳税调增。因企业已失联,推断其2015年取得的9份发票涉案金额899800.02元已列支2015年成本,其2016年取得的18份涉案金额1793846.16元已列支2016年成本,且都未在年报中纳税调增。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你单位涉案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周忠义的询问笔录共1份;2、你单位相关的明细账账页、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原始凭证;3、你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清单;4、《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2份;5、你单位2014-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6、你单位银行基本户流水及法人私人账户流水;7、企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查询及结果证明单2份。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1760695.96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1760695.9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60,695.9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瓯海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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