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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欧丽佳人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颁布时间:2019-10-1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19〕第161号

 

温州欧丽佳人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2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179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301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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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欧丽佳人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302563306855)

我局(所)于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24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列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无法查询到你单位的具体经营地址,无法同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办人)取得联系,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于2014年4月27日在同开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资金交易的前提下取得已经被原四川省甘孜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的由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开具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98987.21元,税额135827.79元。且你单位已经就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认证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四川省甘孜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你单位的税务登记表、你单位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原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及发票清单、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该企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温州都市报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你单位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35827.79元;

(二)追缴你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8033.28元;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179号

 

温州欧丽佳人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30302563306855)

经我局(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列为非正常户,检查人员无法查询到你单位的具体经营地址,无法同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经办人)取得联系,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于2014年4月27日在同开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资金交易的前提下取得已经被原四川省甘孜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的由巴塘县瑞祥皮革有限公司开具的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98987.21元,税额135827.79元。且你单位已经就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了认证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四川省甘孜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其它协查材料、你单位的税务登记表、你单位的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原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及发票清单、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该企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温州都市报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1)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135827.79元处以一倍罚款计135827.79元;

(2)对你单位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08033.28元处以一倍罚款计208033.2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43,861.0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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