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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2016年度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等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免征标准的通知

颁布时间:2016-07-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我市统计部门发布的《2015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公报》的数据,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 62091元,折算为月平均工资为5174.25元。我局以此标准作为计算我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基数,并在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中统一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186273元(含本数)。超过的部分,仍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15522.75元(5174.25元×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的部分,暂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15522.75元(5174.25元×3倍)。超过规定标准缴纳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标准调整自2016年6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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