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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内财建规〔2023〕7号

颁布时间:2023年03月15日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37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及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补助资金预算,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指导盟市加强补助资金管理并开展绩效评价等。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提供各盟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数据,提出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分配建议,督促指导盟市及所属旗县(市、区)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

盟市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补助资金支持方向和重点,负责本地区项目储备、计划任务申报、资金分配、项目管理、资金监管、信息公开、监督检查、绩效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形势需要,研究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租赁住房保障。主要用于支持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住房的筹集,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等相关支出。其中,自治区本级财政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同步支持各地统筹用于政府投资建设租赁住房管理服务平台、政府投资建设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等直接相关的支出。

(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及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支持用于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的城市完整居住社区建设试点支出。支持2005年底前建成的有条件的城镇老旧小区同步实施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支出。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房屋改建(扩建、翻建)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年度租赁住房保障、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规模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财政收支形势、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盟市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套数、公租房筹集套数、租赁补贴发放户数等因素,结合各盟市绩效评价情况、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盟市的中央财政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该盟市租赁补贴户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租赁补贴户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年度租赁补贴资金 (该盟市公租房筹集套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公租房筹集套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年度公租房筹集资金 (该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套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

分配给某盟市的自治区本级财政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该盟市租赁补贴户数÷各盟市租赁补贴总户数×年度租赁补贴资金 该盟市公租房筹集套数÷各盟市公租房筹集总套数×年度公租房筹集资金 该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套数÷各盟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 (该盟市租赁住房筹集套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绩效评价得分)÷∑(各盟市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绩效评价得分)×租赁住房保障年度绩效评价调节资金

租赁住房包括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套数按照各盟市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租赁补贴资金按照中央补助资金额与自治区补助资金额1:1的比例确定;年度公租房筹集资金按照中央补助资金额与自治区补助资金额2.5:1的比例确定;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按照中央、自治区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安排用于租赁补贴和公租房筹集后剩余资金分别确定。自治区补助资金中的租赁住房保障年度绩效评价调节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及各盟市年度计划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八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央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盟市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分配,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参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自治区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采用因素法分配的资金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进行调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自治区补助资金分为基础补助、建筑节能改造补助、完整社区建设试点补助,具体分项补助额度根据年度改造任务等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盟市的基础补助=〔(该盟市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老旧小区改造小区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老旧小区改造小区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基础补助额度

分配给某盟市的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该盟市建筑节能改造面积×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建筑节能改造面积×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建筑节能改造户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建筑节能改造户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建筑节能改造楼栋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建筑节能改造楼栋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 (该盟市建筑节能改造小区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建筑节能改造小区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建筑节能改造补助额度

城市完整居住社区建设试点补助根据试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专家评审等确定,分配给某盟市试点社区的补助资金额度=(该试点社区申请自治区补助资金额度÷全区试点社区申请自治区补助资金总额度)×城市完整居住社区试点补助额度

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因素权重分别为40%、40%、10%、10%。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申报数提供。建筑节能改造因素权重参照老旧小区权重。建筑节能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申报数审核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补助资金按照20万元/部的标准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因素分配,结合各盟市绩效评价情况、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盟市的中央财政棚户区改造资金=(该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各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

分配给某盟市的自治区本级财政棚户区改造资金=该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各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总套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 (该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盟市绩效评价得分)÷∑(各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盟市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盟市绩效评价得分)×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绩效评价调节资金

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盟市年度计划确定。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按照中央补助资金额与自治区补助资金额1:1的比例确定。自治区本级补助资金中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绩效评价调节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及各盟市年度计划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的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绩效评价结果基础上设置。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90分(含)以上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1;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0.95;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9;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以下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85。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形势、新情况等,适时调整完善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调节系数等。

第十四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盟市,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盟市和项目,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建厅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后30日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至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自治区人大审查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后60日内,将自治区本级补助资金预算分配下达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盟市财政部门接到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预算后,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到相关所属旗县(市、区)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结合本地区年度重点工作,加大中央、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财政安排相关资金的统筹力度,要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和对接,防止资金、项目安排重复交叉或缺位。

第十八条  各地要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强化项目管理,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使用效率,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支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责令整改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其他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体系。

各盟市绩效评价指标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实际情况设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全区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各盟市及所属旗县(市、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各盟市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

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年度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各盟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汇总所辖旗县(市、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情况形成本地区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指标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表加盖盟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印章后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指标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地区,该地区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二)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加盖两部门印章后附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将预算执行进度较慢、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完成绩效目标较难的低效无效资金、闲置沉淀资金以及结余资金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有关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政策,及时收回财政统筹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盟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5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综〔2014〕875号)同时废止。

附件:租赁住房保障绩效评价指标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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