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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9]399号

颁布时间:1999-08-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发[1998]1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相关税种的税收政策规定,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均按京地税营[1999]3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区县局、各分局在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1998]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计委、市体改委、市工商局《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方便群众生活、开辟就业渠道、增强市场活力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各项工作。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鼓励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市计委 市体改委 市工商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

  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在方便群众生活、开辟就业渠道、增加国家税收、增强市场活力等多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个体、私营经济是首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鼓励和引导本市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完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原则

  (一)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违背本市产业政策相关要求的行业、领域和商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为由而人为设置限制条件。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实行许可证管理或资质等级审查的行业、领域和商品的生产经营,应经由行业、业务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政策规定审批,并在获取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等资格和条件的审查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技术项目,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现代农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首都经济发展的重点领域。

  (三)鼓励外地具有较强实力的个体、私营企业到本市投资兴办企业。

  二、改善个体、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一)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用房的审批管理,应同其它所有制企业同等对待。个体、私营企业可直接或通过市、区(县)工商联以及市、区(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分别向市、区(县)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管理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已获得经营场地、场所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个体、私营企业,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二)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热等必要的生产条件,个体、私营企业应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统筹解决,并在指标分配、价格、费用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三、拓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筹融资渠道

  (一)各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对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并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二)对私营企业实行资信等级评定制度。对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大型私营企业,可由市工商联、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会同市有关金融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等级评定,确定信用等级,作为金融部门贷款的参考依据。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经济发展要求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大型私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对其进行改制后申报公开发行股票。

  (四)对从事工业生产的私营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支持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在个体、私营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互助金性质的担保金,用于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的贷款担保及中小私营企业的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服务。

  (六)鼓励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私营企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相关规定与外商建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5年第5号令)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1997年第7号令)的,可享受国务院及市政府确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七)鼓励、支持具有较强实力的私营企业到国际资本市场融资。对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活动,从事国际商贸、劳务、工程承包等业务,市有关部门在审批手续上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四、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首都经济的重点产业

  (一)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委或者市科委授权的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北京市《关于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97〕35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第三产业。对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等知识密集型第三产业的私营企业,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对从事旅游、文化、居民服务、商品流通、对外贸易、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私营企业,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三)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现代农业。对从事观光农业、创汇农业、籽种农业、精品农业等现代农业项目开发的个体、私营企业,经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农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对在市政府确定的边远山区投资兴办生产型、科技型或为农服务型的私营企业,2000年前新办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并享受市政府扶持农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而且其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即可按实际资本先行登记注册。

  (四)私营企业综合利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国经贸资〔1996〕809号)所列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进行产品生产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国家减免税条件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给予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五)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发展服装、食品、包装、印刷等符合首都经济要求的都市型工业。

  (六)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计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国家计委1997年第6号令)中的项目,并且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要求,其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技术,在项目核算的设备和技术支出范围内,而且不属于海关总署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1997〕1062号)之列的,经市计委或市经委、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后,可向海关申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一)鼓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体、私营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包括收购、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二)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必须经过资产评估,原则上实行竞价收购,也可实行协议收购。对一次性付款收购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城镇集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10%至20%的收购价格优惠;对分期付款收购的,首期付款应不低于收购款总额的30%,其余部分须比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缴纳国有或集体资产占用费,付款期最长不超过五年。粉收购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作价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企业职工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等问题必须予以考虑。

  对个体、私营企业竞价收购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并与原企业职工鉴订不少于五年劳动合同的,每签订一人,可按本市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对个体、私营企业一次性买断净资产为零或资不抵债的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接受被收购企业全部债权、债务,注入发展资金并全员安置被收购企业职工就业的,可按零价购买。

  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转让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私营企业兼并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被兼并企业取消法人地位的,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均由兼并企业继承。被兼并企业经过资产评估,其资产额大于债务额的或资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承担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经被兼并企业主管部门和债权银行同意后,可采取资债相抵后,未超出资产额的债务,由兼并企业负担;超出资产额的债务部分,由兼并企业挂账处理。对兼并企业挂帐的银行债务,可实行先付息后还本,还本期限最长为五年。

  私营企业兼并国有、城镇集体企业,被兼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兼并企业,如被兼并企业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兼并后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兼并后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由兼并方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兼并企业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的,须由兼并方依法办理土地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使用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兼并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兼并企业的职工。

  (四)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通过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郊区乡村集体企业改革。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乡村集体企业,应依据《北京市农村资金管理条例》,并可以原则上参照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伪方式进行,但有关土地、人员方面问题的处理,不适用本条(二)、(三)项规定的相关办法,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五)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互相联合,共同发展。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以现金和专利技术等参股或控股一般性竞争领域的国有、集体企业。对个体、私营企业参股或控股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分配。

  (六)被个体、私营企业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的国有、集体企业仍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生产经营范围不变,而且不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已申办的各种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继续有效;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重新申报,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办理。个体、私营企业合并、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后,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办理。

  六、鼓励和支持符合产业政策的大型私营企业向集团化、规范化发展

  (一)对于符合产业政策、具有行业优势和一定规模的大型私营企业,经认定后给予相应的重点扶持政策,并鼓励其生产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发展前景的产品,创优质名牌。

  (二)鼓励私营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优势企业和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跨部门、跨地区、跨所有制、跨国经营的企业集团。鼓励大型私营企业(集团)按照产业政策要求拓展投资领域,并在项目审批等环节上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三)对于规模较大、实力较强、有出口创汇能力的私营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向国家有关部门积极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四)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新办个体、私营企业采用合伙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积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在自愿原则下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具备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或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

  (五)支持在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各级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部门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优先办理企业的变更手续。变更后企业可以保留原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范围;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范围不变的,原企业已中办的专项审批手续及许可证继续有效;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范围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原企业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七、鼓励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

  (一)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市劳动主管部门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自谋职业补助费。同时,下岗待工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原工作单位还应按其工龄给予一次性补助费。

  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兴办个体、私营企业的,除注册登记费外免交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其它费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管理等行政性收费;到各类市场摆摊设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主办部门优先安排市场摊位,并给予减半摊位费、免交管理费一年的优惠;承包“三荒一地”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可享受北京市劳动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到农村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5号)的优惠政策。下岗待工人员自办的和为下岗待工人员实现再就业而兴办的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可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三年,但不得转租营业执照。

  (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失业人员就业。对于吸收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就业达到一定规模,而且符合市劳动部门确定的有关标准的个体、私营企业,由市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的安置补助费。私营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待工人员和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市劳动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巩固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服发〔1997〕252号)中的有关减免税收和金融信贷等优惠政策。

  八、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政策

  (一)将个体、私营企业纳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逐步建立全社会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承担社会保障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障权利方面,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适用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同样的政策规定。个体、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要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在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险方面,与国有企业员工同等对待。

  (二)个体、私营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检查,保护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切实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非法调动、挪用、破坏、侵占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对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坚决制止对个体、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向个体、私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开据市财政局印(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专用票据,否则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建立和实行个体、私营企业《收费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卡》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发放。各种收费均需在《收费监督卡》上统一登记,由市物价部门对《收费监督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向个体、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三)营业执照是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没收、吊扣。

  十、积极引导,加强服务,依法管理,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各级政府及其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把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作为促进全市经济结构调整和完善的重要措施,积极引导,加强服务;要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动态发展纳入社会经济统计范围,规范统计口径,完善统计渠道。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要经常听取个体、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帮助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政策协调和落实,为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

  (三)市场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管理,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创造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开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引导社会各界全面、客观、公正地看待个体、私营经济。

  (五)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和各级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支持工商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发挥其民间商会作用;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各级工商联和各级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要在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权益及质量认证、职称评定、出国出境、资金融通、人才交流、信息咨询等多方面,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在促进个体、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十一、关于个体、私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建设

  个体、私营企业的中国共产党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的建设和活动,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及有关规定进行。

  个体、私营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切实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正式注册登记的各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各区、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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