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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258号

颁布时间:2003-1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2003]83号a>《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规定的收入确认的金额、时间以及视同销售,仅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二、关于《通知》中的有关收入确认问题

  (一)《通知》第一条 及第三条 的收入确认问题是指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收入确认。

  开发产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作为完工(以下的“完工之日”,亦指验收合格之日)。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取的价款(包括定金)作为预售收入,开发产品完工后按照售房合同有关条 款办理移交手续后应确认销售收入实现。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办理移交手续前,所获得的分期预收款,不适用《通知》第一条 第(二)项的分期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应作为预售收入计算预计营业利润。

  (二)关于开发产品的出租、自用问题

  1、企业将开发产品临时自用,以后用于出售的,在临时自用期间,不视同销售。

  临时自用是指使用不超过一年,具体判断方法为:开发产品已经自用,且距开发产品完工之日不满一年。超过一年的,应视同销售。

  2、《通知》第一条 第(五)项第2点中的临时租赁是指租赁期不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的应转为经营性资产,视同销售。

  3、开发产品自用或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应按照视同销售的价格计价,以后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实现。

  4、企业在开发项目立项时作为自用、经营性资产的,可作为自建固定资产,不视同销售,在资产的税务处理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企业经营多业的,将自己生产的其他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96]40号)第二条 的规定计算销售价格,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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