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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付佣金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2002]274号

颁布时间:2002-06-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宣城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付佣金征税问题的请示》(宣国税发[2002]42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应付佣金”科目贷方存在余额,表明企业将不属于本期支付的佣金作为本期的佣金支出,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三条规定,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必须遵循“据实扣除”原则,“应付佣金”科目贷方存在余额,表明企业并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佣金,不符合据实扣除原则。因此,“应付佣金”科目年末存在贷方余额,应按规定予以纳税调整,增加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附加佣金属佣金范畴,保险企业支付的附加佣金主要用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各级管理人员的津贴和业务代理人员的福利,以及作为个人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及奖励。其支付对象为专门推销寿险业务的个人代理人。个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通过“应付佣金”科目下的“附加佣金”二级科目,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上缴的费用,应在纳税申报时,按规定予以纳税调整。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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