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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3]187号

颁布时间:2003-1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述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的当月,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后,按规定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收齐退(免)税凭证,且该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已缴纳税款无法抵扣的,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书面上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办理退税。

  二、《通知》第四条“普通发票”范围限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第五条规定可以持普通发票办理退税的12类货物。

  三、小型出口企业、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及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仍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2]454号)第七条规定执行。但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应退税款须在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且出口销售额占当期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当月,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后予以退税。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企业除外),经市级国税局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骗税行为及走私、逃汇、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四、小型出口企业标准为:年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生产企业以及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认定。

  五、本通知第四条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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