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地税函[2005]95号
颁布时间:2005-07-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5]652号)转让给你们。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 )精神 ,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 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
(一)中文版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
(二)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
(三)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四)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委托国内受让方代办减免税手续的,还需提供经委托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凡符合国税函 [2005]652号文件规定,属于在2004年7月1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的,不管是否已上报省局,均应按《技术成果转让及技术开发营业税政策性减免税取消审批后续管理办法》(湘地税函[2005]27号)进行管理(所需提供的资料按本文件第一条规定),不再履行审批手续。已缴纳营业税的,持第一条所列资料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缴或退库。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4〕80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四 、 各局接本通知后请即布置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省局一处。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后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5〕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已取消的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通知》执行前(2004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仍按原规定执行。为便于各地具体掌握,现对此补充规定如下:
《通知》下发执行前发生的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不论合同签订日期及是否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均应根据《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履行审批程序。已缴纳营业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的规定,携带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和技术转让合同,到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办理抵交或退税手续。
上述尚未完成审批的事项,是指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程序的减免税申请,以及虽未受理,但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前已实际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的技术转让合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