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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流[2000]278号

颁布时间:2000-05-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财税字[1999]273号及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一并贯彻执行。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带有标识代码为ISBN的电子出版物,可以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的、符合下列第(一)、(二)款之一的电子出版物,也可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一)自行制作并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应同时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1.出版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相关的合同、协议。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收取的有关电子出版物程序、内容的审定费用,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并销售给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电子出版物,应同时提供如下证件、资料:

  1.委托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与委托单位签定的受托制作合同。

  三、根据现行《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的规定,对随同电子出版物一并销售的使用手册,应按电子出版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可随同电子出版物一并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电子出版物,与纸制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除外)一并销售的,自2000年6月1日起,应按京国税[1999]183号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开具发票。

  五、各局应建立电子出版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申请、审批办法,加强管理。具体申请、审批办法,加强管理。具体申请、审批办法暂由各局制定。

  六、各局应自2000年6月1日起,对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户数、软件产品的数量、销售额、应纳税额、应退税额及已退税额等指标建立台帐登记制度。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对2000年5月31日前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并单独核算的电子出版物,各局应及时办理审批、退税手续。

  2000年5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

  2000年3月7日   国税函[200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新闻出版署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在执行中将电子出版物排除在软件范围之外。为统一增值税政策,规范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

  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和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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