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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增值税问题的复函

云国税函[1999]332号

颁布时间:1999-11-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请求调减旧机动车交易增值税的报告》(云物再旧协[1999]第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销售旧机动车缴纳增值税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中第十点明确规定的,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无论销售者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目前我省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将6%的税率调为1%为宜”的问题。1994年税制改革后,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特别是税率和征收率的制定及调整,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地方任何部门无权制定税收政策,更无权调整或制定税率和征收率;并且,国家一再强调税法统一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你们提出的将旧机动车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整为1%的建议,我们已据实向上级有关部门作了反映,但在上级部门作出新规定之前,必须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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