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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地税发[2004]54号

颁布时间:2004-05-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各县(市)区地税局、直属分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表1《()年()季度待清理呆帐税金统计表》

  附表2《()年()季度待征税金统计表》

  附表3《欠税公告情况统计表》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欠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帐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进行分类、确认、反映、上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帐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监控工作由基层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分类

  第六条 根据国家局的有关规定,全部欠缴税金以2001年5月1日为线,分成前后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待清理呆帐税金",第二部分为"待征税金".

  一、待清理呆帐税金

  待清理呆帐税金共分五类,具体类别名称及内容如下:

  (一)关停企业呆帐税金:

  1、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2、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3、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帐税金:

  指原企业依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然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

  1、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

  2、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三年以上呆帐税金

  指1998年5月1日前,除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五)三年以下呆帐税金

  指1998年5月1日至2001年5月1日期间,除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待征税金

  待征税金共分六类,具体类别名称及内容如下:

  1、未到期应缴税金

  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2、缓征税款

  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3、关停企业呆帐税金(内容同上)

  4、空壳企业呆帐税金(内容同上)

  5、往年陈欠

  指2001年5月1日后,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本年新欠外的欠缴税金。

  6、本年新欠

  指除呆帐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外,本年发生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其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呆帐税金和核销死欠的确认

  第八条  对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市局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逐级上报省局进行确认。

  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帐税金的企业,确认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帐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帐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由县区局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帐税金成因不同,仍须报市局确认。

  第九条  所有须确认的欠缴税金和核销的死欠税款,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申请确认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区)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部门):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

  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

  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

  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4、核销死欠应附报:

  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书、税务部门欠税确认申请表、破产清算期间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县(区)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部门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三)负责确认的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征管部门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条  县(市)区税务机关对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一起,分别作为征管和计会部门备查资料;基层主管税务部门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二条  对于已发生欠缴税金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反映其变化情况,并全力清缴其欠缴税金。

  (一)对于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其欠缴税金要重新进行确认。

  (二)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确认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

  (三)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申请撤销的企业,不能全部清偿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的撤销申请。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逐级上报省局确认核销。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欠缴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欠缴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欠缴税金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只收缴欠缴税款,而不收缴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只收缴滞纳金,而不收缴欠缴税款。欠缴税款和滞纳金要按比例入库。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局要采取多种形式,按月对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欠税企业进行公告,并要常年设有欠税公告栏。

  第十五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而又不能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税务机关可以通知边防或海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义务向前来咨询的与欠税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该欠税企业的欠税情况。

  第十七条 欠缴税款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在五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局要于季度终了十五日内报送《()年()季度待清理呆帐税金统计表》、《()年()季度待征税金统计表》和《欠税公告情况统计表》。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考核

  第二十条  市局每年将根据欠缴税金的实际情况,对待清理呆帐税金和待征税金分别制定清欠目标,落实到基层分局,将其列入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于已完成清欠目标,但因体制或政策调整确实完不成收入任务的,可根据税源状况酌情予以调减收入任务;对于既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又没有完成清欠目标的单位,要相应调增其下年收入任务和清欠目标。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列入清欠目标的其他各类呆账税金和缓征税款,应列入各有关税务机关的岗位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未如实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发生原因、所属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呆账税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各类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的,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的,均按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死欠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四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均按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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