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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卷烟计税价格审核管理的补充通知

云国税函[2003]971号

颁布时间:2003-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税局法规处

昆明、玉溪、红河、曲靖、大理、楚雄、昭通、保山市(州、地区)国家税务局,五华区、会泽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省对卷烟计税价格审核管理的补充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卷烟生产企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必须在试销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计税价格,逐级上报省局和总局。凡是不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对其计税价格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产地和省会城市均不能采集到卷烟市场零售价格的,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执行。

  三、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之前,向省烟草公司申请试销期调拨价格的同时,必须及时向省国税局流转税处及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地要加强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的管理工作,确保卷烟零售价格采集的真实性,绝不能出现虚报、漏报。若出现因工作不负责任而导致价格信息错误的,将进行严肃处理。省局将不定期对各地零售单位的资格、价格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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