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2004]137号
颁布时间:2004-01-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国家税务局
南开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国家税务局,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底,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执行上述优惠政策期间,农村信用社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适用税率仍按财税[2001]55号文件(市局以津国税所[2001]91号文件转发)规定执行(即:享受18%、27%的两档优惠税率)。
三、减半征收计算公式:
应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2
四、对农村信用社2004年一、二季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在三季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抵缴,如三季度应纳税额不足抵缴的,应在2004年年底前办理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77号
2004-11-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确保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l、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中第2条对改革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是指对其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上述中西部试点地区包括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和新疆;其他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福建和广东。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