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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失效](2006.10.20)

京地税征[1998]392号

颁布时间:1998-09-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地税系统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延期缓缴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是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维护税法严肃性、刚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分局对此项工作要高度重视,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进一步加强缓缴税款的审批工作。

  地税系统成立以来,市局曾下发京地税征[1995]265号文和京地税征[1996]17号文,就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管理,严格执行欠税缴纳滞纳金制度予以明确。在执行市局原文件的基础上,现结合总局文件,做如下补充:

  1、严格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凡列入总局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属延期缴纳税款的范畴。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表的同时,应当同时报送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等相应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报送的申请表及附报证明材料要严格审批。

  2、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的监督管理

  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逾期未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发出《限期纳税通知书》并严格执行总局文件第六条规定。

  3、建立健全审批程序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审批缓缴税款程序,规范缓缴税款审批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限时服务制度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缓缴的税款应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审批,审批完毕后,对已获(未获)批准缓缴税款的申请均应采取批复的形式予以批复。

  4、关于缓缴税款法律文书的使用问题

  随着地税系统征管改革的深入及案头稽核工作的开展,原使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已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从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并启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申请表》(表样附后)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审批表》。纳税人申请缓缴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权限审批上报。

  三、本通知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报告。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缓缴税款申报表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8]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限期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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