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地税征字[2001]56号
颁布时间:2001-04-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长春市地方税务局
一、稽查选案
(一)选案由分局稽征管理科(综合管理科)负责稽查对象的确定和稽查计划的编制。应于年初制定本年度的稽查计划,经局长批准后,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同时将批准的稽查计划录入计算机或登记造册。
(二)年初由市局征管处确定全年稽查工作方案,稽查局必须 根据方案开展稽查,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重大问题的行业或纳税人要上报币局,经局长批准后,补充稽查计划。 稽查局必须在月初5日前将稽查结果上报市局征管处, 由征管处发布 稽查通报。专项稽查由市局统—布置,稽查局必须在市局要求的期限内完成稽查工作,及时反馈稽查结果;各征收分局应于月初5前将本月检查计划, 上月检查结果以及《税务检查情况月报表》上报市局征管处。
(三)税务稽查对象通过以下方法产生,并登记《待查纳税人清册》:
1、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逆行筛选:
2、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3、根据日常征管中有关部门转来的材料确定:
4、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材料确定的专案稽查对象。
每年各征收分局检查户数不能少于征管户数的20%。
(四)市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分局, 由1个稽查科专门受理公民举报:基层分局由1个检查科专门受理举报案 件;县(市)局举报中心设在稽查局。
受理口头举报(电话)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人核实无误后, 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举报人不愿公开其情况的,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稽查实施
(一)实施稽查前3天,应当向纳税人发出《稽查任务通知书》,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内容,但有下列情况可不必事先通知:
1、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2、稽查部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3、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二)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纳税人纳税档案,并通过计算机查询,全面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 申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做好资料审核分析,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三)实施税务稽查应当2人以上,在实施稽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根据需要拄法定程序采取淘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稽查。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 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 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辖区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局长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以协助。
(四)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入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和书证可以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 由代写人向证人宣读并同证人及代写入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件。
收集证言时,也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五)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 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在检查时应为储户保密。
对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合使用:其中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七)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付《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 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对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
(八)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详细记载查出问题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以及相关的税收问题,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对被查对象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的,采取规定的文书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九)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2、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1 0000(含 1 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虚开发票,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国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十)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的来源;
2、被查对象的基太情况,:
3、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4、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5、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6、违法性质;
7.被查对象的态度;
8、处理意见和依据;
9、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十一)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进行审理,并由稽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在稽查时发观达到立案标准的,应当补充立案;公民举报案件必须立案。
(十二)对需审理的案件税务稽查人员应当杵《税务稽查报告》, 《税务稽查底稿》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政策法制科(综合管理科)。
(十三)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 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入卷宗,一份交被查对象,月末,将稽查卷宗交税务所,税务所留存两年于第3年1月份将卷宗转交分局档案室。
(十四)对上级交办、批转的案件,有限定期限的要按期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说明有关情况;要求—上报稽查结果的,应按期上报。
(十五)对审理退回补充稽查的案件要确定复查重点,补充稽查要在5日内重新上报;如对审理退回有异议的,可在1日内报分局审理委员会复审。
对纳税人开展的日常检查—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规模较大的企业的日常检查或举报的稽查案件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重大疑难案件不能按期完成的,报主管局长批准,适当延期。
三、稽查审理
(一)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成立税务案件申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成员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和槽征管理科(综合管理科)、计划会计科,检查科(稽查科)、政策法制科等部门负责人员组成;审理委员会由单数成员组成;各单位的政策法规科(综合管理科)为审理部门。
(二)税务稽查实行分级宙理。审理工作由审理人员。审理委员会分级负责。
1、举报案件及查补(退)税额在1 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 由2名以上审理人员审理:
2、对有下列情形的,应由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1)税务行政处罚50000元以上的;
(2)查补税款100000元以上的;
(3)偷税手段和情节极其恶劣的;
(4)有抗税行为的。
(三)对查补(退)税款未超过1 0000元(含1 0000元)的, 可按简易程序, 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写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 由科长审批,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由税务所执行并制作《执行报告》。 举报案件及查补(退)税额在1 0000元以上的,按一般审理程序,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有关证据,一并提交政策法制科(综合管理科)审理, 由其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报主管局长审批后, 由税务所执行并制作《执行报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其他有关稽查资料,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恰当;
3、实施检查是舌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五)审理人员审查《税务槽查报告》及其他案件材料后,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据准确,资料齐全。内容详尽、程序合法、处理意见得当的,根据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报告》中提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返给检查科,由其在次日送达被查对象, —份存入卷宗。
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而稽查部门只予以补税处理,未提出处罚意见的,应退回稽查部门,要求提出处罚意见;
3、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只补缴税款,稽查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处罚偏轻的,应建议稽查部门重新提出处罚意见;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齐全、数据不准确或者内容不详,审理部门难以确定的,应退回稽查部门予以补充稽查:
6、对提交的未发现问题的举报案件,审理人员确认后,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经批准后,—份送达当事人,—份存入卷宗,有疑问的,应退回稽查部门补充稽查。
7、对有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交由检查抖(主要负责涉税违法案件查处的检查科)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通知税务所追缴应纳税款,滞纳全,罚款。
(六)审理部门确认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召集审理委员会人员会审;对大案、要案或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 应当报经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报本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七)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之日起5日内审理完毕;组织听证的案件在20日内审理完毕,补充稽查应在5日内完成。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之内:
1、退回稽查部门重新调查处理的时间;
2,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的时间:
3、重大案件报经上级机关请示定案的时间;
4、延期听证的时间。
(八)中理完毕后,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 并装入稽查卷宗,在月末将稽查卷宗转交税务所。
四、稽查执行
(一)各税务所负责稽查结果的执行工作,并制作《执行报告》。
(二)执行完毕后,各税务所将《执行报告》及其它有关资料装入稽查卷宗,一并存档,各检查科每月要填制《税务检查情况月报表》,报稽征管理科(综合管理科)汇总后,由稽征管理科(综合管理科)在月初5日内上报市局征管处。
五、税务文书送达及稽查卷宗管理
(一)地税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受送达人:
1、直接送达。由送达人员将税务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 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注入组织负责收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后, 由送达人员及时存入案件卷宗;
2、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
3、留置送达。对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税务文书,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4、邮寄送达。对直拄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经送达部门批准可采取挂号信函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
以挂号信邮寄收据作为邮寄送达的送达回证,将收据装入卷宗。
5、公告送达。对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由执行部门起草有关公告,报经县(分)局长批准,在市(县)圾以上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记明有关公告的时间, 内容、新闻媒介名称等事项,转交案件管理部门分别装入案件卷宗。
(二)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 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三)应当填制送达回证的稽查文书:
l、税务稽查通知书;
2、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
3、询问通知书;
4、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税务稽查卷宗分为不立案的稽查卷宗和立案的稽查卷宗两类。
不立案的税务稽查卷宗,包括经稽查未发现司题的稽查卷宗和经稽查发现问题查补税款在1 0000元以下的稽查卷宗。
1、未发现问题的稽查卷宗应具备以下内容:
(1)税务稽查卷宗封皮;
(2)税务稽查通知书;
(3)送达回证;
(4)各税种税务检查表和发票检查表;
(5)税务稽查结论;
(6)其他有关资料。
2、经稽查发现司题查补税款在1 0000元以下的稽查卷宗应具备以下内容:
(1)税务稽查卷宗封皮;
(2)税务稽查通知书;
(2)送达回证;
(4)各税种税务检查表和发票检查表;
(5)纳税稽查原始记录:包括复制的记帐凭证、帐簿。发票等复印件;
(6)税务稽查底稿;
(7)税务处理决定书;
(8)送达回证;
(9)进行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0)执行报告;
(11)其他有关资料。
立案稽查的税务稽查卷宗。包括举报案件、查补税款在1 0000元以上的稽查卷宗。
1、举报案件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稽查卷宗应具备以下内容:
(1)税务稽查卷宗封皮;
(2)税务稽查通知书;
(3)送达回证;
(4)各税种税务检查表和发票检查表;
(5)纳税稽查原始记录: 包括复制的记账凭证,帐薄、发票等复印件;
(6)税务稽查底稿;
(7)税务稽查报告;
(8)立案审批表;
(9)宙理报告;
(10)税夯稽查结论;
(11)其他有关资料。
2、查补税款在10000以上的及举报案件经稽查发观问题的稽查卷宗应具备以下内容:
(1)稽查卷宗封皮;
{2)税务稽查通知书;
(3)送达回证;
(4)各税种税务检查表和发票检查表;
(5)纳税稽查原始记录:包括复制的记帐凭证、帐簿、发票等复印件;
(6)税务稽查底稿;
(7)税务稽查报告;
(8)立案审批表;
(9)申理报告;
(10)税务处理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执行报告;
(13)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