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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私营企业建帐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5-0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天津市私营企业建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天津市私营企业建帐管理办法

  附件:

天津市私营企业建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税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私营企业财务管理,使私营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私营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建立帐簿。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复式帐,并按有关财务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各种帐簿、凭证、表格。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也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

  第六条 纳税人、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的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必须按《企业会计准则》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做好建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七条 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督管理,促使纳税人正确进行财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实行查帐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设置帐簿而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的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采取伪造、编造、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追缴偷漏税款、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的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还应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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