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1]112号
颁布时间:2001-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国税局法规处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州、市、县国家税务局都要按规定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的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一名局领导担任,副主任由法规(没有法规部门的由征管部门,下同)处、科、股的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法规(或征管)处、科、股。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设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文件,应报省局案审委员会备案。
二、符合下列标准(条件)之一的税务案件,为省局的重大税务案件:
(一)省局稽查局查处并初审定性为偷(骗)税,所偷(骗)税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
(二)省局稽查局查处并初审,认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涉税案件。
(三)下级国家税务局审委会审理,认为需要报请省局审委会审理的税务案件。
三、各地、州、市、县国家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划分确定。地、州、市国税局划分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或范围,应报省局审委会备案。
四、各级国税稽查局检查的税务案件,凡达到本级国税局划分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均应按规定向审委会办公室办理有关移送交接手续。审委会办公室受理的移送案件原则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审委会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需稽查人员补充调查、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有关政策问题需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五、各地、州、市、县国税局确定的重大案件标准以下的税务案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地、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由稽查局按现行规定的程序审理,报经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批准后,以本级稽查局的名义进行处理。
(二)县(市、区)国税局稽查局查处的税务案件,由稽查局按规定程序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9条规定,分别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即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稽查局局长批准后,以本级稽查局名义进行处理;超越上述范围及处罚金额的,报经国税局领导批准后,以县(市、区)国税局名义进行处理。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以外,各级国税稽查局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均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七、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要求举行听证的,税务机关原则上由法规(或征管)处、科、股,或者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较为恰当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并主持听证。
八、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报表上报省局审委会办公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所需文书,由各地按附件所列文书格式自行制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