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经贸资源联字[1999]85号
颁布时间:1999-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市、州经贸委、国税局、地税局、省直有关厅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成立“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名单如下:
主 任:卢连大 省经贸委副主任
副主任:崔 杰 省财政厅副厅长
史铁军 省国税局副局长
王宝文 省地税局副局长
委 员:刘土纯 省经贸委资源处副处长
刘玉勤 省财政厅工财处副处长
赵宏生 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副处长
梁瑞珠 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副处长
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资源处。
根据国家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为落实资源综合利用各项优惠政策,加强税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企业(分厂、车间)(不分所有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申报条 件和认定内容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 件: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条 认定内容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 件;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六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财政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成立吉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经贸委资源处。
第七条 省经贸委授权各市、州经贸委负责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工作。并成立相应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及办公室。
第八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市、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领导及协调工作。
第九条 省及市、州认定委员会工作职责:接受企业申请;审查产品(项目)情况;签发认定意见,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条 省认定委员会负责中、省直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认定工作;市、州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第十一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根据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市、州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认定申请、并填写认定审批表(见附件1)。企业同时有几个资源综合产品的要分别逐一申报。
申请报告内容:企业概况;申报产品(项目)的名称、性能及用途;申请理由及依据。在认定申请书后还要附:法人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质量合格证、技术鉴定证书);产品技术标准等复印文件。
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企业申报情况,适时召集有关成员单位进行认定工作。
对通过认定企业的产品(项目),认定委员会签发认定意见,并由省认定委员会颁发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企业的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有效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在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优先受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省级经贸委和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不符合认定条 件的,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政策的,按本细则第十八条 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申报的隶属关系,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分别向省、市、州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市、州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将本地区上一年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于每年四月底前报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章 罚 则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一经发现,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办公室收回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伪造证书者,依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