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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机动车牵引、吊装费收费项目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4]11号

颁布时间:2004-04-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公安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八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停放的机动车辆收取的“机动车牵引、吊装费”收费项目,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牵引、吊装费”收费项目后,各地要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继续自行收取相关费用的,除全额清退收取的费用外,还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公安系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鄂价费字[1998]434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布保留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转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3]206号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变更手续和原购领票据的缴销手续。

  四、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五、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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