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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安徽省外来投资者地方税收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地税[1999]398号

颁布时间:1999-12-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外来投资者地方税收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外来投资者地方税收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受理外来投资者涉及地方税收的投诉,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外来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皖政办[1999]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的外来投资者可依照本规定,对地方税收问题进行投诉。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本省投资的国外、省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县(含,下同)以上地税机关应当设置外来投资者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受理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投诉受理中心设在县以上地税机关监察机构。

  第四条  投诉受理中心受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地税机关违反规定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

  (二)地税机关违反规定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

  (三)地税机关违反规定作出税收保全措施,或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地税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地税机关不依照规定审批减免税、抵扣税款、退还税款的行为;

  (六)地税机关不依照规定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的行为;

  (七)地税机关不依照规定开具完税证和出具票据的行为;

  (八)地税机关不依照规定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行为;

  (九)地税机关违反规定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十)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十一)其他应当受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各级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派出机构(分局、所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可向其本级地税机关投诉受理中心投诉;对各级地税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行为,外来投资者可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投诉受理中心投诉。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采取书面投诉或者口头投诉两种方式。口头投诉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

  对重大投诉事项,外来投诉者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投诉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和时间等内容,并注明投诉者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七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外来投诉者投诉事项应当登记,对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地税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转交当地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口头投诉的不属于地税机关管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当面向投诉者作出解释。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者。

  第八条  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转交有关职能机构办理,有关职能机构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楚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有关职能机构办理;有关职能机构应当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须由几个职能机构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属上级地税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应当提前报上一级地税监察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属本级地税机关直接受理的,报本级地税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受理:

  (一)经投诉受理中心或者有关职能机构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者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或者拒绝与投诉受理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其他可以终结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中心组织办理的,投诉受理中心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者;由有关职能机构办理的,有关职能机构应当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者,并抄报投诉受理中心。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中心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将办理情况向上一级投诉中心报告;对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分别向上一级地税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投诉受理中心报告。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机构对投诉受理中心交办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受理中心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所在机关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则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职能机构”,为县以上地税机关的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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