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财函[2004]119号
颁布时间:2004-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北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将职业技术培训考核费变更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费的申请》(鄂劳社函[2004]35号,以下简称《申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鄂政发[2003]37号)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费字[1993]3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申请》中“职业技术培训考核费”收费名称变更为“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费”,下设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从事技术工作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经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根据国家确定职业分类,按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其批准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的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收取的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收费管理。
四、经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在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时,收取的职业技能鉴定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五、“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
六、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其批准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收取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应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成为执收主体,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购领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的强制性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2号)的规定执行。
八、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其批准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
九、“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定后另文下达。
十、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收费项目一律以此次设立的收费项目为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2]229号)和《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2年中央及省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3]22号)中 “技师考评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职业技术培训考核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费字[1993]37号)同时作废。
十一、国家有新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