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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问题的补充通知

渝地税发[2000]293号

颁布时间:2000-09-1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口径的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1998]210号)下发以来,部分区(市)县局在执行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进一步作好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审核工作,市局经研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两低于”的原则,认真审核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的工资额。凡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其实发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工资增长幅度高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或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发工资,超过“两低于”部分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从一九九八年起,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即工资指标结存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按本通知第三条 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存额,即:98年前(不含98年)已作税前扣除的工资结存额和98年后工资指标结存额(未作税前扣除的)两部分。

  企业使用以前年度工资结存额时,应按序使用,即先使用已作税前扣除的工资结存额,使用时不得再作税前扣除;然后再使用未作税前扣除的工资指标结存额,使用时允许税前扣除。

  四、审批权限。市级企业工资额的税前扣除由企业提出申请,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税局审批;区县级企业报区县局审批。

  申请税前扣除工资额的企业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应附送经批准成立的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审核证明。

  五、各级税务机关接本通知后,应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企业的工资结存额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98年前应列未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指标额,一律不得在以后年底作税前扣除。

  六、实行含量工资办法、包干工资办法的企业(市局有单独批准的除外),一律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申请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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