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地税[2004]185号
颁布时间:2004-11-17 17:00:11.000 发文单位: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实行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个社会保险险种统一征缴,保障因公伤残职工和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马鞍山市政府制订颁发了《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马政[2004]52号,以下简称《意见》)及《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4]51号,以下简称《办法》)。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有关政策,切实履行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做好工伤、生育保险费开征工作,现就我局两险开征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时间
《意见》、《办法》规定我市工伤、生育保险从2004年12月1日起全面启动,列入实施范围的单位应当自当月起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其参保人员自2005年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工伤、生育保险待遇。两险均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征收准备
(一)添加费种鉴定
1.添加范围
AHTAX2000系统“税种鉴定”模块中已有基本养老、失业、医疗
保险费一项或多项费种设置的缴费人。
2.属性填列
(1)工伤保险费
“税种”填选“工伤保险费”:“税目”填选“工伤保险(单位)”:“征收方式”填选“查账征收”:“纳税期限”填选“月”:“申报月份”为12个月:“申报期限”为“10”:“税率”为“0”:“税款支付方式”填选“转帐”:“金库‘;填选”市中心金库“:”预算级次“填选”市级“:”款项分类“为”工伤保险基金,’。
(2)生育保险费
“税种”填选“生育保险费”:“税目”填选“生育保险(单位)”,“征收方式”、“纳税期限”、“申报月份”、“申报期限”、“税率”、“税款支付方式”、“金库”、“预算级次”填选同上:“款项分类”为“生育保险基金”。
(3)在“录入情况表”模块“基金附列资料”中同时进行费种的添加保存。
3.完成时间
2004年11月23日前。
(二)模拟数据导入、开票、核销、统计
1.费种鉴定工作完成后,市局将组织各分局进行两险征收数据模拟导入、开票、核销、统计工作,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无误。
2.完成时间
2004年11月24日一26日。
(三)缴费申报表和使用票证
从2004年12月1日起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安徽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尚未用完的原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在尚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缴费人中仍可继续使用。
使用票证与基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相同。使用“安徽省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和“安徽省——保险费通用缴款凭证”。空白处打印、填写“工伤”或“生育”字样。
(四)工伤、生育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目标考核等项规定均适用两险。
三、费用列支渠道
参保单位缴纳的工伤、生育保险费,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加强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是党和政府赋予地税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对地税部门工作的充分信任和肯定,更是对地税部门的考验。各分局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做得好不好、能不能及时足额征收社保费,关系到我市社会保障制度和体系能否完善,关系到能否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要始终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坚定不移的把这项工作做好。
此次工伤、生育保险开征工作,各征管分局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要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职能科所具体抓、相关部门配合抓”的齐抓共管局面,要积极发挥基金(费)管理员的职能作用,优化配置各类资源,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严格考核,责任到人。努力克服时间紧、任务重、年底工作相对集中等困难,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不断提高征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夯实基础工作做好统计分析
各分局要利用现有的税收征管资料,对照首批参险户名单,建立健全缴费单位登记底册、征收台帐、征收清册等基础性资料。建立重点费源户动态监控,分片管理,责任到人。按时完成申报表发放、费种鉴定、票据打印程序调整、数据模拟操作等工作。进一步加强统计分析工作,严格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将两险开征情况纳入社会保险费年度工作总结。
(三)突出重点加强宣传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工伤、生育保险费咨询服务。通过印发宣传材料、举办内外业务知识培训班等形式,及时宣传两险征缴知识。12月底前,各分局至少总结、整理两篇以上有关两险开征成效和经验的信息报送市局基金(费)征收科。
两险开征工作纳入年终社保费工作考核和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考核。市局将适时对两险开征情况进行检查,对完成较好单位予以奖励,对完成较差单位取消2004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五、由于工伤、生育保险目前暂时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县局可根据自身实际,待条件成熟后予以实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
2、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69号令《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冶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二资, 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l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 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急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沟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去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安徽省实施〈工务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筒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筒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 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 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培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能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10月8日 马政[2004]52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筒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筒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筒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及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要求,落实制定工伤保险的实施规划和操作办法,其所属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筒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三)市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财政、卫生、审计、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五)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六)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 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行业基准费率按风险较小行业(一类)、中等风险行业(二类)、风险较大行业(三类)分别确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界单位不能对应风险行业的,按照风险较小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调整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的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行业的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八)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1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2职业康复治疗费;
3劳动能力鉴定费;
4工伤认定调查费;
5《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九)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额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会,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会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市财政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填报《马鞍山市工伤保险参保申请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及复印件;
4历年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暂停支付该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缴费的,从正常缴费次月起恢复支付待遇。
(十二)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1按市工伤保险实施计划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2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3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四、工伤认定
(十三)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十四)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十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及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十七)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八)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十九)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五、劳动能力鉴定
(二十)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十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 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十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应及时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三)按《条例》、《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工伤医疗费;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生活护理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6.1—4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二十四)按《条例》、《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3.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4.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5.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6.5级、6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十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六)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七)伤残职工一次性待遇费用和按月计发的费用, 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凭《工伤保险待遇证》结算。
(二十八)1—4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金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抚恤金待遇。按规定计发的退休金待遇如低于退休前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已享受退休金待遇的,其退休金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伤残职工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七、工伤医疗管理
(二十九)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三十)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三十一)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证明书;
2.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3.转往外地就医的,提供经办机构的转诊批准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十二)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范围内, 由经办机构选择签订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三十三)工伤职工伤情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结论。
(三十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不能结束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提前1 5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但拒不出院的伤残职工,医疗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付; 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 故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 除追回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费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规定处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经确认后,选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三十六)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治疗的, 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 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三十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 需要安装假肢、义齿、义眼或配置其他康复器具的, 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 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项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
(三十八)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三十九)本意见实施后,用人单位破产、 变卖或撤销, 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1—6级工伤职工,按该单位破产、变卖或撤销时全市上年度人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计提15年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其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含5级、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从基金列支。
(四十)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其所属单位欠发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四十一)本意见实施前,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次性处理的,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四十二)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或明显下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十三)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和调整机制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四十四)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 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的、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四十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应预先缴纳一个月工伤保险费, 同时应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六)本实施意见未作规定的,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实施意见自 2005年1月 1 日起施行。此前市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8日 马政[2004]5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属驻马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缴纳,其中机关事业单位缴费费率为04%(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
2.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补贴;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4.生育保险宣传费;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支付项目。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
2.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用药、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3.产假期满后的医疗费;
4.符合规定怀孕16周及以上, 因非医学需要或不符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八条 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生活津贴,其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福利不变, 由原渠道解决。
(一)生育生活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3.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 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1、2款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2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3.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计发生育生活津贴的基数为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1.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流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或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顺产1800元、难产3200元;
2.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3.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 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生育医疗费补贴由个人包干使用,超出部分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当年生育医疗费实际水平,提出调整下一年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参保职工应在生育、流产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2.职工本人的身份证;
3.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4.医疗费用凭证;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产出院后,在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的疾病,经经办机构确认后,住院医疗费按90%的比例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妊娠期间发生宫外孕急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应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 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应预先缴纳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从所属单位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职工虚报、 冒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当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