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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二)[失效]

颁布时间:1995-0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务院令第58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11年1月17日起失效。

  第七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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