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六)
财社字[1999]60号
颁布时间:1999-0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费;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