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
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
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