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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1999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0号

颁布时间:1999-09-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劳动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9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9年工效挂钩方案

  (一)经济效益基数的确定。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为基数;1999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调整后确定:

  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上年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成建制划入或划出人员,原则上按上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经济效益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础,1999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并考虑以下因素调整后确定:

  1.核增企业上年增人增资。增人项目包括,计划内实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企业接收国家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减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适当核减企业下岗人员工资。原则上按照企业上年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和企业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

  (三)挂钩浮动比例的确定。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人工成本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四)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按减少的人数及上年人均水平核减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五)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没有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加强对企业工资的管理,改进工效挂钩办法

  (一)加强对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二)外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的规定执行。

  (三)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少数当年减亏幅度较大的企业,可适当增加工资总额,但企业不得因增加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四)在继续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同时,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新型工资调控方式。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其他工资调控方式的试点。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一)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有关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审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各部门所属的暂未脱钩的企业,1999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级和审批程序办理。

  (二)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三)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9年9月30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管理的企业,要认真制定工效挂钩方案,并于1999年10月15日以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效挂钩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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