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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5-09-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全面考核、评价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强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廉政建设,促进部队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说领导干部是指负责财务、装备、物资、被装、基建、后勤等经济工作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各边防、消防总队、支队所办的经济实体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凡承担经济责任的团以上单位和部门的领导干部,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提升和离退休。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公安边防、消防部队、警卫系统党组织统一领导下,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计划由所在单位内审机构同政工干部部门协商提出,经单位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党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全国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公安部审计室、政治部人事局组织领导,互相配合、协调、各有侧重、共同负责。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作为干部部门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分工实施:

  (一)公安部审计室和政治部人事局负责对部机关的局、处长和各省边防总队、消防总队和警卫处有经济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和边防总队、消防总队审计部门负责对各地、市边防、消防支队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和总队机关负有经济责任的处科长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以就地审计方式为主,也可采取审计调查和其他审计方式实施。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下列分类进行:

  (一)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对提升、调动、免职和离退休的领导干部,在离开现职岗位以前,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对任职两年以上的在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审计。

  (三)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对重点建设项目、生产经营投资项目和专项经费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或者项目完成后,对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上级拨款和单位自有经费安排是否用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建设,投向是否合理,投量是否适度,是否认真执行年度预算,事业建设成效如何。

  (二)审查财经法纪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审计对象是否廉洁自律,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行为;有无失误和严重损失浪费问题;是否严格要求和支持部属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审查经费物资管理是否严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装备、物资、器材有无流失问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必须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事实清楚。如实反映单位经济工作主要成绩与问题,以及审计对象和主要责任事实。

  (二)责任分明。分清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领导责任与执行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

  (三)评价公正。坚持政治标准与经济标准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客观条件与主观努力统一的原则,全面公正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功过。

  (四)建议合理。对在财经管理中尽职尽责,作出成绩的,提出表彰、奖励建议;对群众有误解的,澄清事实,帮助解脱;对违法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建议分别移送纪检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一般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构向审计对象所在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对象应当提交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述职报告或者专项经济责任报告。
  (三)审计报告应当征求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委的意见。
  (四)审计报告由派出单位的审计部门审查后,报单位党委审批。
  (五)审计报告分别由干部部门和审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领导干部,应当追究责任的,审计部门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审计部门提了复审申请,审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对确实需要复审的,报经党委批准后实施并写出复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依法审计。如有玩忽职守、挟嫌报复、违法违纪的行为,纪检、监察、人事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公安系统保密规定。对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的有关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省公安边防、消防总队和警卫系统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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