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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9]140号

颁布时间:1999-08-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范围内承担中央及地方粮油收储任务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以下简称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通知第二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到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的审核认定手续,如实填写《北京市粮油企业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一式两份(样式附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自印)。国有粮油购销企业还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并审核确认后,应将审核结果通知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本年度的免税资格申请认定工作应于9月30日以前完成。

  二、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名单由市国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共同审核下发(第一批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名单附后)。今后新增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需经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共同审核后下发名单。名单中所列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资格申请认定的有关手续。

  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应对本企业今年截止到1999年7月31日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及当期留抵税额,作成本还原处理。

  四、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如同时经营免税粮油以外的其他应税货物,应分别核算免税粮油和其它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进货成本,对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增值税。

  五、销售免税粮食且允许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仅指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其他粮油经营企业销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免税粮食和承担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任务的粮油购销企业销售的食用植物油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使用、结存等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并定期进行检查。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抵扣进项税额,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按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提进项税额。

  七、粮油经营企业(一般纳税人),应对其1998年8月1日以前的库存粮油进行清理,对其中按原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但自1999年8月1日起应当征收增值税的粮油,如尚未提取进项税额,应按买价依10%扣除率计提进项税额,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计入当期进项税额。未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计入进项税额。

  八、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的粮油购销及粮食经营企业,应按月对其销售的应税货物及免税粮油一并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报下列资料: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如实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样式附后,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自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外,其他附报资料可暂不填报。

  2.军粮供应企业应报送当月由区、县粮食局加盖公章认可的《军用粮票解缴单》。

  3.销售“帮困卡救济粮”的粮食经营企业,应报送当月向区县粮食局上报的《帮困卡粮油供应票上缴单》(暂定复印件)。

  九、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及其他免税粮食企业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

  十、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对辖区内所属未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国有粮油购销企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十一、市局京国税[1996]148号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停止执行。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对所辖粮食企业的粮食复制品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清理,对应征未征的增值税,限期补缴入库。

  十二、各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应于10月31日前将本通知的落实情况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1.北京市粮油企业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表一、表二)(略)

  2.市直属、区县属粮油购销企业名单(116户)(略)

  3.市、区、县军粮供应单位名单(供参考)(略)

  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明细表》(略)

  1999年8月26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9日    财税字[199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一)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警察部队的粮食。

  (二)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三)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三、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

  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和增值税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从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7月19日    国税明电[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售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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