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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的批复的通知[失效](2006.10.20)

京地税营[1997]447号

颁布时间:1997-10-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8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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