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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1991)

建总发字[91]第127号

颁布时间:1991-07-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88]11号)的精神,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办好房改金融业务,加强对房地产信贷部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地(市)支行、县支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后设立房地产信贷部,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第三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筹集和融通住房资金,促进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是建设银行的内部机构。省、自治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一般应与建经处合署办公,设专人管理房改金融工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市(地)、县级行房地产信贷部,可与建经处(科、股)合署办公,也可单设机构。各级行房地产信贷部的结算、存款、贷款、债券等具体业务应通过各行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是:

  一、办理房租结算业务;

  二、办理住房券的印刷、发放、承兑和结算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和建立城市、企事业单位、居民个人三级住房基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并负责管理与监督使用;

  四、代理产权单位收缴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及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款;

  六、办理城镇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

  七、办理房产管理系统有关住房资金的存款;

  八、办理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贷款。单位最高贷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30%,个人贷款按住房储蓄贷款办理;

  九、办理城镇居民个人购建住房贷款;

  十、办理房产管理系统的流动资金贷款和维修住房贷款;

  十一、办理房改委托贷款;

  十二、代理发行住房建设债券;

  十三、提供有关房改金融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四、办理其他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 房改金融信贷计划在建设银行信贷计划之外单独编制和考核,各行要根据本地区房改进展情况和总行要求编制本地区年度房改金融信贷计划。房地产信贷部要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规模之内,按照房改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发放贷款。

  第八条 房地产信贷部发放的各类贷款,除个人购建住宅贷款和集资建房贷款可由省、地市级行自行制定贷款办法外,其余贷款均应执行总行制定的贷款办法。

  第九条 房地产信贷部与建设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关系,房地产信贷部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按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信贷部按照国发(1988)11号文件的要求实行单独核算,并与建设银行财务核算分开。

  第十一条 凡当地房改尚未起步的,房地产信贷部不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业务费及管理费等项费用支出,由各行按上级行核定的综合费用率标准列入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各市县行所属网点办理房改金融的费用,每季结算一次,计入房地产信贷部的经营成本。

  计算标准为:存款业务按每月平均余额的5/10000计算;贷款业务按贷款利息收入的3%计算。

              ∑(月初余额+月末余额)×(1/2)
  每季存款月平均余额=————————————————————
                      3

  第十四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参照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进行财务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按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并按期向上级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五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按各类贷款年初余额的2‰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房地产信贷部应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并照章纳税。凡经地方政府或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税的,应将减免税部分金额转作城市(县、镇)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房地产信贷部税后利润或地方政府确定留给房地产信贷部的留利,应报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建立信贷基金、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行(88)建总房字第3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房改金融业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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