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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2006.3.30)

财国债字[1995]5号

颁布时间:1995-02-2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3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3年实行保值赔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1年不满2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2年不满3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100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3月1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留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算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单第二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帐  号:0149062-064汇款用途: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行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

  二、财政机构经办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三、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附件二:  财政机构经办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1.会计科目的设置。各经办单位办理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代发行证券”、“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现金”、“银行存款”;

  (2)负债类:“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帐款”;

  (3)损益类:“投资收益”;

  (4)表外科目:“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序时登记簿”、“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

  2.经办单位办理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1)签订承购包销合同后,按实际承销金额(面值)入帐,借记“代发行证券”,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算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1995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算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7年8月18日提前兑取时,实际持有时间2年4个月零13天,满二年满三年,适用利率12.42%。

  计息天数:2×360+4×30+13=853(天)

  应付利息:10000×12.42%/360×853=2942.85(元)

  3.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由于持有时间不可能满三年,所以不予保值。

  如1996年8月10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8年7月31日及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实际持有时间1年11个月零21天,满一年不满二年适用利率11.34%。

  计息天数:360+11×30+21=711(天)

  应付利息:10000×11.34%/360×711=23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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