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行发[2000]75号
颁布时间:2000-04-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
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
第十二条 在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的授权建议。
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年度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年度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年度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
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
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
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年度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年度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对授权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