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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管理的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2-10-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留成外汇,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利用留成外汇搞违法活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留成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除批准享有留成外汇的单位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收入的外汇,不享受外汇留成。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改变或扩大留成外汇的分配范围和比例。

  广东、福建两省和新疆自治区按国务院批准的外汇包干留成办法办理。实行包干省代理内地省区出口时,应及时将收入的外汇全部划给原委托省区,按照国务院国发<1982>38号文件批转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商品外汇留成。

  第三条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审批和管理各种留成外汇,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汇留成办法核批外汇留成额度。外汇管理部门通过中国银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各种留成外汇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加强各种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中央单位的留成外汇年度收支计划,由中央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送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审核汇编,并列入适量的机动指标。地方单位的各种留成外汇年度收支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汇编并列入适量的机动指标后,经当地计委平衡,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国留成外汇收支计划,报国家计委。

  第五条 留成外汇单位因生产、业务发展,需要调整计划时,可向中央或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追加。经审查同意后,从中央或地方掌握的机动指标中安排。

  第六条 各单位使用留成外汇额度时,中国银行根据批准的年度支付计划及规定的用途办理支付。凡不符合规定的,中国银行不予办理。

  第七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17号文和国务院规定,各种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实需要的技术更新和改造;

  二、引进部门和单位可以兴办的新老企业的先进设备和零件;

  三、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新型优质材料;

  四、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

  五、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地方确实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消费品;

  六、通过合作,开办国家无力投资而实际需要的企业。

  除上述以外,经省、市、自治区以上(包括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还可用于出国考察、聘请专家、技术培训、推销商品、进口样品、购买科学仪器和少量业务工具以及宣传广告费用等。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闲置多余的留成外汇额度,可按规定通过中国银行办理额度调剂或额度贷借,用汇单位所得外币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建设的有关支出。

  第九条 除经批准的周转外汇外,各单位分得的留成外汇额度,限于一次使用。各级留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留成外汇额度必须建立收支帐目。中国银行也应健全外汇额度的帐务手续,建立额度核销制度。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留成单位的有关帐目,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实行外汇留成单位需要的营运资金或备付进口货款,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将外汇额度购成现汇,存放境内中国银行,并由中国银行根据规定用途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境外支付。除符合规定的“以出顶进”业务和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业务,可以在国内用留成外汇计价支付外,不允许利用留成外汇作为国内计价结算的手段和购买国内物资的交换条件。

  第十二条 用留成外汇进口物资和商品时,应按国家有关进口手续和规定办理。进口在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应由有关商品经销部门按归口分工经营,在本省、市、自治区内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国内单位之间开办合营企业,如用留成外汇作为投资时,必须先用人民币买成现汇,不能直接用留成额度作为投资。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在未设置二级隔离界标前,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酌情注销留成外汇额度或课以罚金。情节严重的,还要通报批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自下达之日起执行。以前批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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