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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汇发(1998)107号

颁布时间:1998-12-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汇发[2009]60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今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全国外汇大检查。到目前为止,第一批假报单案件已进入最后处理阶段,第二批假报关单案件已开始调查处理。为做好以上工作,现就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案件调查处理

  1、查处以代理方式骗购外汇案件,由代理购汇企业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对委托方和代理方为同一省份的,要在查清骗购汇事实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对委托方和代理方为异地省份,且无法查清委托方骗购外汇情况的,代理购汇企业所在地分局可先对代理购汇单位进行处理,保留对委托方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权。

  2、严格掌握骗购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时间界限。对于1998年10月30日前,外汇局已经开始查处的骗购汇企业,即使其前来自首,也不属于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对于骗购汇金额累计在500万美元以下,骗汇企业(包括代理方和委托方)1998年10月30日以前主动交待问题,且外汇局尚未进行查处的案件,不论是T/T项下,还是信用证、托收项下的骗购汇案件,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1998)37号〕文办理。1998年10月30日之后前来主动交待,外汇局尚未掌握的问题,且能追回违法资金的,可视情况从轻处理。

  3、如需对外汇指定银行中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分局应专函(见附件一)向涉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案情,建议其根据《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1998〕221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会中心城市分局、北京管理部和重庆管理部应将本辖区内当月已查处且下达《处罚征求意见书》的骗购汇企业名单汇总统计(统计表格见附件二),于次月5日前报总局。由总局定期汇总后统一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违规外经贸企业外贸经营权问题依法做出处理。

  5、对于骗购汇金额累计在500万美元以上及其它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案件,各分局可暂不对骗购汇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待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行政处罚。500万以下的案件都应由外汇局查处,如需移交公安机关与其他案件并案侦察,也应当由外汇局作出处罚。

  二、制发《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

  1、对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处罚时,如拟暂停或取消其结售汇业务,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给予你行暂停结售汇业务…个月或取消你行结售汇业务的处罚。你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对结售汇业务情况认真自查,制定操作规程,提出整改方案,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外汇局。”

  2、对于暂停外汇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其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发生的正常对外信用业务,可以继续办理对外承兑及付款,直至清理完为止。

  3、对具备《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罚款比例低于处罚依据规定的罚款最低限额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鉴于你单位…,根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4、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分局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不得多于或高于《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列明的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6、各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需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份)。各分局必须严格执行总局下发的处罚标准,不得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对不按标准进行处罚的,我局将通过复审程序退回分局重新审理。

  三、案件复议

  1999年1月1日以前,外汇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权限不变。1999年1月1日后的大区分局、省会中心城市分局以及北京、重庆管理部行政处罚的案件,复议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支局行政处罚的案件,复议机关为其所属的各分、支局或重庆管理部。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四、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各分局对违规售汇银行和骗购汇企业的处罚收入,收缴后全部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常检查工作中的罚没款收入50%上交地方财政,50%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帐户;帐号:304043004.关于“罚款代收代缴”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此办法未出台之前,有关罚没款收缴事宜,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骗购汇案件查处工作。对骗购汇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到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题或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

  1.行政处罚建议书(略)
    2.骗购汇和逃汇企业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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