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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问题的复函[失效]

汇复[2000]81号

颁布时间:2000-03-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汇发[2009]60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你分局上海汇发〔2000〕032号《关于上海市一商业银行以当年外汇利润冲销部分信用证垫款的报告》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999年实现的外汇净利润应于2000年3月底以前全额结汇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上卖出,有关交易数据应按规定在当日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中予以反映。

  二、对金融机构的外汇需求,目前尚未有明确细化的法规规定,我局已正在积极研究。在正式管理规定出台之前,为便于操作,你局可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1.根据“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区分银行代客结售汇和自营结售汇交易,禁止银行将两者直接进行冲抵。

  2.根据性质和用途不同,金融机构自营结售汇需求可以分为两类:

  (1)自需性需求:即银行作为一个企业,为满足其经营过程中正常的外汇收支而产生的结汇或售汇需求,如进口设备、支付设备租金、咨询费、评估费等。此类需求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核后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不得与代客结售汇对冲。银行外汇利润结汇、购汇增加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等由银行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审批。

  (2)自营性需求:即银行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产生的非正常性的结汇或售汇需求,如银行因从事衍生外汇交易造成亏损、发放自营外汇贷款或信用证垫款等因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外汇造成银行外汇资产损失等,原则上应从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中进行冲抵,如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不足需申请以人民币购汇,由其总行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审批。

  三、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所提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问题,你局可依照汇发(1999)10号《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汇复(1999)337号《关于对中国银行购汇偿还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等文件规定,并结合上述第二条意见中“自营性需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内容如有疑问,请电话咨询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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