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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银发字[1986]第97号

颁布时间:1986-04-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管理,保证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托投资业务, 系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明的特定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

  第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或撤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禁止个人经营信托投资业务。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必须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资金调度、工作协调、信息提供等方面,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服务,支持其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只在大中城市设立,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确属经济发展需要;

  二、 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三、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四、 具有组织章程;

  五、 具有法定的最低限额实收货币资本金。

  县及县以下地区不得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第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具有最低限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 设立全国性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一千万元;

  三、 地区、省辖市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其实收人民币自有资本金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

  四、 在上述地区设立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同时分别拥有五百万、二百万和一百万美元现汇的最低限额实收外汇自有资本金。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自有资本金要保证完整无缺,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最高可以为实收货币资本金的三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 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申请报告;

  二、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 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 法定地址、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等事项;

  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 机构领导人名单和简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应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 全国性的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二、 设立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 设立地区、省辖市级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四、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一律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业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  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机构,  经批准后,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凭以上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行合并,应按本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撤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须在终止活动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缴纳税款,偿还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下列一年期(含一年)以上的信托存款:

  一、 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 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 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 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 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第十六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委托人指明项目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甲类信托投资业务);

  二、 委托人提出一般要求的信托投资与信托贷款业务(简称乙类信托投资业务);

  三、 融资性租赁业务;

  四、 代理资财保管与处理、代理收付、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五、 人民币债务担保和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六、 经济咨询业务;

  七、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发行业务;

  八、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十七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租赁业务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限于对其投资企业;对其他企业可以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可申请经营下列业务:

  一、 境内、外外币信托存款;

  二、 境外外币借款;

  三、 在境外发行和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四、 外汇信托投资业务;

  五、 对其投资企业的外币放款;

  六、 国际融资性租赁业务;

  七、 向国外借款、承包、投标、履约的担保及见证业务,担保限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八、 有关推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征信调查和咨询业务;

  九、 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所需配套人民币资金,除按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筹集外,也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除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它人民币资金的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除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者外,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经营工商企业和本《规定》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必须政企分设,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成为企业法人,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与稽核。

  第二十四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应在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内。

  第二十六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所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七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资料: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 年度决算报表、决算说明书和损益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活动情况。经营外汇业务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述资料。

  第三十条 大中城市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应一律遵守本规定, 实行独立核算,成为法人,其与专业银行的隶属关系可以不变。各专业银行应加强对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的领导和管理。

  专业银行不设立独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而经营信托业务的,必须按专业银行业务分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其信托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必须全额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租赁等,必须在批准的专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发放。信托业务的收益,由专业银行统一核算。除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批准者外,不得办理投资业务。对外不得挂牌,不得单独开立帐户。

  第三十一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勒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订、修改、废止与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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