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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1995-1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同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及其他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税部门的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预算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上解上一级财政的资金、拨付补助下一级财政的资金和下一级财政上解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财政预算资金往来及清算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及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财政支出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及事业发展的情况;

  (七)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政府授权审计的有关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按《审计法》规定的权限,向有关单位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六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有关部门及所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以及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向省政府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先于上一级审计机关一个月,向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政府委托,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有关的会议,应通知同级审计机关参加。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和决算,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报表;

  (三)综合性财政、税收工作年报,省级财税部门制定的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后,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财税部门制定的有关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制度和办法,认为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需要纠正或完善的,应当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审查决定。

  对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审计中,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财政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中的违纪行为,依照《审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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