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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

黑政发[1983]167号

颁布时间:1983-12-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见黑政发〔1981〕21号文件)颁发以来,有力地指导了全省打击投机倒把斗争的开展。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斗争的深入,对原来的规定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将《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第三条及第六条,作必要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上述两条文字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配、统派物资,破坏国家计划的。

  (二)生产、加工企业非法倒卖原材料,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从国营、供销合作社和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情节严重的。

  (四)串通外商在国内倒卖应出口商品的。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七)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

  (八)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的。

  (九)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数量较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以给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授受回扣、提成、酬金、好处费,或打着合法招牌个人插手生产、经营,掠取国家和集体财物,情节严重的。

  (十一)非法买卖及代出、代开、代订证明、发票、合同,或提供和利用银行帐户、支票、凭证(含现金),牟取非法收入的。

  二、第六条对投机倒把的处罚:

  (一)犯有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强行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二)犯有第三条第(四)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商品或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加处罚款。

  (三)犯有第三条第(五)、(六)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四)犯有第三条第(七)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票证、证券,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五)犯有第三条第(八)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倒卖的全部物资,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六)犯有第三条第(九)项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别处以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七)犯有第三条第(十)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掠取的全部财物,并可加处罚款。

  (八)犯有第三条第(十一)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非法收入,加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九)对投机倒把情节严重,或非法所得数额不大,但后果严重的,应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获利数额较大的分子,应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

  (十一)对单位从事投机倒把,弄虚作假,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缴纳罚没款的,按企业贷款利息计缴滞纳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拒不交出的,按第三章第九条处理。

  三、第三条注: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情节严重。

  1、数额较大,屡教不改的。

  2、内外勾结,合伙作案的。

  3、以行贿手段,腐蚀干部和职工的。

  4、以福利、奖金等为名私分投机倒把所得的。

  5、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6、有投机倒把活动,抗拒检查的。

  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原第三条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相关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修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19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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