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财监字第18号
颁布时间:1994-12-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34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一、关于转变职能问题
转变职能是中企驻厂员机构改革的关键,总的要求是由单一的对中央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转变为全面履行中央财政的监督职责,有组织、有重点、有步骤地落实“方案”提出的各项职责。
(一)取消对中央企业日常财务收支实行“驻厂”监督的方式。今后,除对集中向中央财政解缴税利的行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税利解缴情况进行年度稽核监督外,对其他中央企业和所得税解缴中央财政的区域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收支的监督,应逐步由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但是,考虑到社会中介机构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过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研究重大政策问题和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需要,本着避免重复、提高质量的原则,继续采取年度财务决算审查的方式对有关行业财政收入解缴情况进行稽核。
(二)有关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的征管、专项支出的监督和收入退付核批等工作,财政部已布置的,按财政部的要求开展;尚未布置的,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根据履行新职能的要求,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或选择重点进行抽查,探索路子,积累经验。
(三)原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布置中企驻厂员机构开展的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工作,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继续开展。同时,根据新的工作职责,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还可以对承担缴纳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义务的任何单位的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稽核,也可以对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任何单位申请退付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具体由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统筹安排。
(四)有关对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事宜,财政部将另行部署。在财政部作出部署之前,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就此问题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五)财政部或经财政部同意由其他有关部门布置中企驻厂员机构开展的有关中央财政监督管理事项和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凡未明确废止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继续承担。
(六)有关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法规、制度情况的监督,由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本着突出重点、兼顾全面、注重实效、及时反馈的要求统筹安排实施。
(七)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业务工作报告、工作请示、工作总结等,从1995年1月1日起直接报送财政部。
二、关于机构调整、人员分流和干部配备等问题
(一)关于省会城市等机构设置问题。省会城市暂不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其工作职能由省(区)办事处代行。原省会城市中企机构以及青岛、大连、保定、桂林、柳州、梧州等同一地点设有两个中企处(组)的,请有关财政厅、局继续按财政部意见做好机构撤并和人员分流工作。
(二)关于省(区、市)办事处内设机构问题。各省(区、市)办事处按工作任务和人员多少分别设置3-4个处(室)。工作任务重、人员多的,可内设办公室(分管人事、党务、文秘、行政后勤)、综合处(分管调研、业务综合、信息交流)、业务一处(分管工交、农林、文教等行业有关业务)、业务二处(分管金融保险、商贸、物资供销等行业有关业务)等四个处(室);工作任务相对较轻、人员较少的,可内设业务一处、业务二处和办公室等三个处(室),综合处的职能并入办公室。
各省(区、市)办事处内部机构的设置方案,在办事处新领导班子确定后由办事处提出,报财政部审批;在此之前,暂不作调整。各市地办事组的设置,也由省(区)办事处新领导班子一并提出,报财政部审批。
(三)关于人员编制问题。少数需适当分流人员的省(市),请有关财政厅(局)按我部(94)财人字第70号《关于做好中企驻厂员机构人员分流工作的函》及我部即将下达的分流指标积极稳妥地做好分流工作,分流后的保留人数为这些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其他省(区、市),原则上以1993年底中企机构实有人数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人员除需要分流的外,一律继续实行冻结,暂不调进调出。
(四)关于办事机构领导干部配备问题。根据中编办的批复,各省(区、市)办事处将适当配备厅级财政监察专员,由财政部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配备。近期财政部将派人分赴各地开展办事处领导干部的考核工作,力争尽快确定办事处领导班子人选。在各省(区、市)办事处新的领导班子确定之前,仍由原中企处领导班子负责办事处工作,原中企处“一把手”为办事处的临时负责人。各市地办事组领导班子及办事处内设机构的处长级干部,由办事处新领导班子考核提名,报财政部任免;在新班子确定之前,仍由原中企组领导班子负责工作。
(五)关于工资保险福利工作。各办事处应尽快选定专人,在各地财政厅(局)人事部门的帮助下,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建立工资基金帐户。已完成工资套改工作的可转由省(区、市)办事处管理,尚未完成套改工作的,请财政厅、局人事部门帮助完成套改后转交。
(六)关于启用印章事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印章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原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公章届时停止使用,由省(区、市)中企处统一封存;市地办事组的印章由各省(区)办事处按规定的规格式样制发。
(七)关于人事档案管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在各办事处新班子成立之前,请财政厅(局)代为管理。
三、关于离退休干部管理问题
离退休干部的管理,由省(区、市)办事处与财政厅(局)协商,因地制宜地采取不同方法解决,既可全部委托财政厅(局)代管,也可采取1994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人员征得本人同意后由财政厅(局)代管、1995年1月1日以后新离退休的人员由办事处管理的办法。
四、关于财物管理问题
(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目前占用的办公用房、宿舍和设备,属于原中企处通过财政部拨付资金和地方给予的大检查分成资金单独解决的,由省(区、市)办事处单独管理;占用财政厅(局)办公、宿舍用房的,请有关财政厅(局)允许其继续使用;与财政厅(局)合建办公、宿舍用房的管理问题,由财政厅(局)和办事处协商解决;正在修建新办公楼和宿舍的财政厅(局),原已考虑安排中企处(组)的,请财政厅(局)继续给予安排。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对原中企驻厂员机构的经费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严格管理节余资金,严禁借机构改革之机滥发钱物。对正常经费超支部分已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的,请有关财政部门作为大检查经费补助,予以核销,1994年经费决算不得出现赤字。
(三)撤销机构、人员全部分流的,其原有资产由当地财政部门接管;撤销机构,大部分人员并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原办公设备、车辆全部并入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四)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未经财政部批准一律不得扩大租用办公用房、职工宿舍的范围和面积;1993年底以前已经租用的办公用房,面积过大的,要适当退租。
五、关于党团关系问题
根据中编委有关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干部的党团关系,在省(区、市)直属机关党团工委;各市地办事组干部的党团关系,按照属地原则,就地所在市地直属机关党团工委,具体由省(区)办事处和办事组与当地直属机关党团工委联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