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1991-08-31 14:48:22.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结构,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发展生产和有利团结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可以以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或者以一个自然村单独设立。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村民的监督,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务。

  第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不属于村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应当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适当的名额。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党的领导,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宗教管理、文教卫生、妇女工作、计划生育、婚丧事务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吸收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参加。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少数规模较大、任务较重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建立小组村民会议制度,讨论决定涉及全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主任、副主任实行定额补贴,其他成员和村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可以给予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小组长的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以发展农牧业生产为中心工作,组织全体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育,教育村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完成国家的农牧副产品征购、农作物种植等任务,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植树造林以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协助政府做好本村的宗教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牧业生产和村办企业的发展;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权益;

  (六)搞好本村的条田、渠道、林带、道路、居民点的建设,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及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和支持村民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村际团结和同驻村的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的团结;

  (九)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对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假释、保外就医、判处缓刑、管制的人进行监督,对免于刑事处分、免于起诉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帮助,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十)筹集和管理本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十一)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县以上各工作部门,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摊派有权抵制。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可以与县、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同时进行;遇有特殊情况,经村民会议决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后进行,提前或者推后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5至7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村民委员会推荐人数不得超过选举领导小组成员总数,村民小组各推荐一人。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名和村民小组提出,村党的组织、群众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外出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选举结果,经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应当向村民宣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牧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结合牧区特点,从实际出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分片或者设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销职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补选。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村民过半数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筹集、土地承包、草场使用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否决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村规民约,不得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三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三十一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报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行使村民会议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其他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5户至10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可以参与所在村民小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