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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0号令

颁布时间:1995-06-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标签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饮料酒标签标准》(GB10344)、《特殊营养食品标签》(GB13432)的规定,食品标签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 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 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注1)的;

  三、 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注2)的。

  第四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 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 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 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 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第五条 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 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第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 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第七条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标签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据本规定予以处罚。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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