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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4-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各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地质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809号)和《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市领导的批示精神,现将《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1]809号)和《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令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项目招标承包或委托承包方式实施。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矿产勘查、公益性基础地质工作和地质科研工作经费支出。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及其它非地质项目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采单位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工作和地质环境监测等经费支出。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依照规定对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其实际上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市财政分成部分)80%返还的资金,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及上述经费支出。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具有地质勘查或同类资质的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由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监测等单位提出申请。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有关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分别进行评审,并确定招标或委托承包方式。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市财政局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及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经综合平衡后,下达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市财政局根据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规定的项目进度要求,直接向矿产资源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承担单位拨付资金。前期工作费用在项目中列支。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采取授权支付方式,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市上年度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从事的地质勘查项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财政局予以停止拨款,情况严重或不按期改正的追回已拨付的款项:

  (一)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年度勘查工作量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勘查报告、汇交地质资料的;

  (二)不按照工作计划完成矿产资源保护任务的、不按规定报送项目进度报告或竣工报告的;

  (三)不按照项目任务书施工,滥用、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不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或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市地矿局《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1998]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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