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就发[2004]111号
颁布时间:2004-08-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通过综合运用低保政策和就业扶持政策,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建立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实现就业,按照“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是指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后,民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综合运用低保和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以改善其家庭生活状况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民政部门共同负责促进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机制(以下简称“促进就业机制”)的组织推动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促进就业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加强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管理。
市、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负责受理本辖区内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就业服务登记,及时掌握其就、失业状态,实施动态管理,按规定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开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数据库,加强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日常管理,及时掌握其参加就业服务、公益性劳动(活动)以及经济收入等基本情况。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就业服务与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管理信息网络的互通互联,共同推动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申请低保的人员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资格条件初审,符合送审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办理就业服务登记(样式附后)。
前款所称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是指具体承担低保待遇管理、资格条件审核工作的街道(乡镇)民政科或社保所。
第八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应到家庭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保所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填写《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样式附后)。
第九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对符合就业服务登记条件的人员,指导其填写《服务卡》,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为其办理《北京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证》(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证》,样式附后);送达《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服务告知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低保申请人和正在享受低保待遇人员应当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残疾证等相关证明。
在核实劳动能力过程中发生异议的,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向区县民政部门报告,由区县民政部门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确属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需鉴定费用由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反之,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在接受就业服务期间,其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给予低保待遇。但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本人只享受低保金,家庭其他成员在享受低保金的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专项救助待遇。
第十二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对其进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并组织其参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培发[2003]100号,以下简称100号文件)规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可以按规定减免其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其它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费和鉴定费,所需补助经费由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具体执行程序参照100号文件办理(文件依据发生变化时,依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进行就业服务登记60个工作日内,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三次就业推荐。
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中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可优先推荐其到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自谋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费:
(一)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2]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件)规定的;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但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并已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经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所需补助经费按50号文件规定给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凭营业执照,可以享受最长三年的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具体执行程序参照50号文件办理(文件依据发生变化时,依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费:
(一)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鼓励失业人员在社区实现弹性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1]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规定的;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但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所需补助经费按118号文件规定给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最长三年的弹性就业社会保险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其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具体执行程序参照118号文件办理(文件依据发生变化时,依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一)符合市政府《关于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03]19号,以下简称19号文件)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3]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规定的;
(二)其招用人员不符合前项规定,但属于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失业人员,且与之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所需补助经费按39号文件规定给付。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按每录用一名符合条件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给予不超过5000元标准的一次性岗位补贴,并比照39号文件标准,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所需经费由所招用人员的家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再就业资金负担。具体执行程序参照39号文件办理(文件依据发生变化时,依新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其家庭可以享受两个月的渐退帮扶补助,第一个月按原享受低保金额的100%予以补助,第二个月按原享受低保金额的50%予以补助。
城市低保家庭三年内不重复享受渐退帮扶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低保资格评议、公示和公益性劳动(活动)制度,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建立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制度。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并填写《北京市城市低保就业服务对象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卡》(样式附后)。劳动(活动)时间每月一般安排40-80小时。
第十九条 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报告积极就业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
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对低保就业服务对象接受就业服务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区县民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对于已经就业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收回其《就业服务证》。
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服务对象,其家庭符合条件的,享受低保待遇。街道(乡镇)社保所应当继续为其开展就业服务,促其尽快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受理低保申请(有正当理由且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除外):
(一)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第二十一条 享受低保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重新申请低保待遇(有正当理由且经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除外):
(一)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五)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
(六)每月公益性劳动(活动)时间少于40小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此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作出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