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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时间:2003-04-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第四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核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委托的方式、范围、期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人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转让价格的底价。

  第七条 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八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转让的矿业权应当具备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转让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和变更登记四个程序。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矿业权审核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勘查成果报告、图件或开采情况报告、图件;

  (四)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矿业权使用费缴讫收据和矿业权价款认定文件;

  (六)矿业权转让合同书;

  (七)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矿业权申请变更登记报告;

  (九)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审核机关在确定受理转让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填写规范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审核是指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合法性及可靠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必要时,也可先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

  (一)规范性,主要核查矿业权转让申请材料是否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二)合法性,重点核查转让合同文本,矿业权证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证明,勘查出资证明,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有关部门批件,完税、纳费证明,再次转让的原转让批准文件,受让方的资质、资金、技术证明等资料是否合法有效。

  (三)可靠性,重点核实矿业权属有无争议,矿业权范围(区块登记范围或矿区范围)、矿业权时效(剩余勘查时限或剩余采矿时限)、资源量(可供进一步勘查或探明储量、矿山占用储量或保有储量)的真实、可靠程度。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审查结果填写《矿业权转让申请审查意见表》,并和矿业权转让双方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审批是矿业权审批机关对矿业权转让申请予以审查、签批的过程。矿业权审批机关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主体资格和受让方资质条件;

  (二)矿业权转让条件和转让人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三)矿业权转让合同的关键条款;

  (四)矿业权转让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五条 矿业权审批机关经审查后,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矿业权转让通知书、缴纳矿业权价款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矿业权转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以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底价向受让人收取矿业权价款。

  国有矿山企业和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价款,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或国家基金,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缴纳矿业权价款通知书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的矿业权的有效期不足以完成相应的勘查或开采工作的,受让人可在办理变更登记的同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二十条 转让矿业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部分采矿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矿业权变更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矿业权转让申请。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矿业权价款,暂缴入同级财政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矿业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和合理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和矿业权转让工作(包括转让评估、确认、公告、咨询、审批、登记管理、业务培训等)、价款征缴的成本费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权价款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和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矿业权转让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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