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02-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湖南省农办 省财政厅 省农村税费改革办
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确保村级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健康开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通知》(湘发[2002]5号)精神,现就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取消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乡统筹费(即农村教育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费)以及其他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摊派。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
(五)屠宰税。
(六)统一规定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从2002年起分3年逐步取消)。
二、规范筹资筹劳管理
(一)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在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定、使用公开的原则下,实行一事一议。所需资金和劳务,年初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标准,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批准后的筹资筹劳额,应登记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下达到各农户。
(二)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按照人口承担,每年每人不得超过15元;所筹劳务由本村劳动力(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承担,每年每个劳动力承担劳务的数量最多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保留有过渡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地方,不得向农民另行筹劳。村民委员会不得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自愿以资代劳的,需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由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安排农民出工,应尽量在农闲季节进行。
对不承包土地或只承包少量土地并从事工商业、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农村居民,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原乡统筹费和新的农业税附加的平均负担水平内,由村民委员会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纳入村内一事一议筹资款项,用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三)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村外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向农民或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村级所筹资金和劳务。逐步取消统一规定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2002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不超过25个,2003年不超过20个,2004年不超过10个,2005年全部取消。从未提取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地方,从2002年起全部取消。
除遇防汛、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一般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如确需动用,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村内兴办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归本村集体所有。收取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村民主理财小组要对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五)对因疾病、伤残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户、生活特困户、军烈属、五保户、独生子女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给予减、免。现役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三、加强对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农民有义务承担依照本意见规定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农民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意见规定要求其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申诉、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积极查办。
(二)乡(镇)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和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违反本意见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县(市、区)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县(市、区)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资金退还给农民,或按照当地劳动力工价标准给出工农民以相应补偿;逾期不予退还和补偿的,县(市、区)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划拨责任单位款项,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或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实行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对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而引发严重群体事件、恶性案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事(案)件的县、乡,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在一定时间内获得综合性荣誉和奖励的资格,同时取消其负有责任的党政领导在一定时间内晋职晋级的资格,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属于非共产党员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处理和罢免。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的具体问题,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农办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