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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失效]

颁布时间:1987-11-20 00:00:00.000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黑龙江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省专业测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比例尺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四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测量: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二百公里。

  (三)小于万公之一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应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的专业测绘,可以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测绘标准。采用独立基准应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经省测绘局同意。

  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指定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应到省测绘局办理航空摄影申请手续。

  第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类示意图),应在印刷、复制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二)需公开出版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的时事宣传图、专题地图和出版物的插附地图所采用的地理底图,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 地图上各级行政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或相邻省、市、县政府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绘制。对于双方画法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地图为准,但不得以此作为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九条 从事各种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统一发放。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十一条 国外团体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其委托单位应事先持有关证明,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各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省测绘局。

  第三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所取得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经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应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五条 各种测绘资料应严格按照机密等级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翻印、复制、转抄、缩放未经公开出版的各种测绘资料。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委托保管制,由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十九条 国家已经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产品应予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的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印刷、出版、销售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测绘许可证,但测绘活动超出许可规定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禁不止、继续进行测绘活动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毁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上述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决定;行政处分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向违反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项罚没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测绘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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