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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合[2005]第013号

颁布时间:2005-09-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各有关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八届四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上海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行动纲要》,推动上海新一轮科技和经济发展,逐步解决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建设和管理中存在的条块分割、自我封闭、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起,结合本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工作,启动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工作”)。为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现将开展联合评议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联合评议工作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现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效使用,对促进全社会科技资源配置和综合集成发挥着基础性、先导性作用。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重复建设,实现合理布局,有利于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用、共享,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因此,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推动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认真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开展联合评议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开展联合评议工作为契机,对现有各类科学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总量、分布、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认真地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规范化管理制度。

  三、开展联合评议的范围、时间及安排实行联合评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单台或成套仪器设备。联合评议的结果不与预算挂钩,只作为列入联合评议范围的部门(单位)是否需要更新和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依据。各部门(单位)要认真准备,做好2006年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申报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并于预算“一上”时,送市科委评议。

  四、加强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和相关预算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不定期地对有关部门(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管理、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对于在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的,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完成,正式运行后,购置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购置安装情况、开机时间、对内对外服务情况等上报市财政局、市科委和预算主管部门。

  申报受理地点:

  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办公室,人民大道200号,人民大厦,市科委条件财务处,邮编:200003联系人:鲁东,联系电话:23119273,传真:63583974 特此通知。

  附件:

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申请评议表上海市新购50万元以上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主管部门汇总排序表(2006年度)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分类编码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附件: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推进和规范本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管理工作,从源头上控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实现合理布局,推动资源共享机制的建立,促进存量资源和新增资源的系统集成与高效利用,提高本市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中央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结合上海市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及范围)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其他科技活动中使用的,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台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含配套附件及软件)。

  凡由市财政安排的经费中,购置价格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在沪单位与本市共建仪器中心或是共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建立科研基地,申请本市财政经费支持的,购置价格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自筹资金部分)的单件或成套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均列入“评议”范围。其他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

  “评议”是指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教委等相关部门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联合对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必要性、合理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评议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市财政局、市教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实施。

  如已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评议的,本市不再予以评议,但须将评议结果及相关材料报“联合评议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工作准则)

  评议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以新增资源为切入点,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用、共享机制。

  第四条 (评议机构及方法)

  建立市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在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协调指导小组下设立“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评议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教委等单位共同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并在市科委相应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联合评议项目库”。

  “联合评议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具体实施评议工作,根据市本级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将评议结果提交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报程序)

  申请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于市财政局布置年度部门预算前,先行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进行可行性论证,并送交“联合评议办公室”进行评议,市财政局以最终评议结论为依据,结合财力情况确定是否将此购置仪器设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申请的内容包括:绩效目标(新购仪器设备的利用率、预计用户数量、对外开放时间等),科研工作的需求程度、共享方案、购置的预算方案和项目实施管理能力等内容。

  申请的市科技计划(专项)经费和市教委专项“计划”、“工程”经费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预算,送交“联合评议办公室”进行评议,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六条 (评议程序)

  “联合评议办公室”定期受理(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公布受理期限)各预算主管部门报送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邀请技术、经济、管理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或委托科技中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对提出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其预算进行综合评议。联合评议工作应于当年部门预算“一上”之前完成。

  综合评议内容包括:

  (一)绩效目标的合理性;

  (二)相关科学发展和科研需要购置仪器设备的必要性;

  (三)本市现有同类仪器设备的资源状况(如分布、共享、使用状况);

  (四)仪器设备功能、指标的先进性、适用性、业务指标的合理性;

  (五)申请单位现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绩效考核结果;

  (六)新购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技术队伍等配套支撑保障;

  (七)共用共享方案;

  (八)购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国内外同类设备性能、价格比较(鼓励采购国产仪器设备);

  (九)实施计划安排(供货来源、采购方式、运行经费、预期效益);

  综合评议结束后,如被评单位对评议结果有异议,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联合评议办公室”,由“联合评议办公室”对专家评议结果进行协调后提出最终评议结论,送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共享机制)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共享机制,制定有利于共享的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建立资源库及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共同促进共享机制的形成,鼓励各种所有制单位参与国家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机制的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对外提供服务可以按照市场化定价方式收取费用。

  除收取材料、水电气以及其他消耗等费用外,还可包括人员费用、税金和利润等。执行国家科研任务的科研项目,在编制项目预算时,应将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所需费用编入项目预算内。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重视调动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建立相应激励机制。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在优先保证国家、市级科学研究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向社会开放。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将仪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功能、对外服务规则等有关内容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监督制度)

  市科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配套资金落实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经费使用、设备管理及共享服务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完成,正式运行后,购置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购置安装情况、开机时间、对内对外服务情况等上报市财政局、市科委和预算主管部门。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依托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及相关技术支撑人员的考核,建立相应的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和“联合评议办公室”备案。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严格执行市财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和预算,如果需要调整变更,应事先向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及“联合评议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绩效考核)

  联合评议办公室对经评议后,同意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根据其仪器设备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并建立相应的考评档案。考评结果作为相关单位下一轮项目立项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解释)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教委联合解释。

  第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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